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85號
PTDV,104,訴,285,2015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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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   告 溫欽輝
被   告 溫良生
訴訟代理人 温玉梅
被   告 溫運生
訴訟代理人 温美鳳
被   告 溫柏松
訴訟代理人 黃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屏東縣高樹鄉阿拔泉二六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號房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原因發生日期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就上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溫良生溫運生溫柏松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溫欽輝溫柏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溫欽輝於民國83年11月11日向屏東縣高樹 鄉農會(後由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購)借款新臺幣 (下同)3,400,000 元,該借款因屆期未清償,經台灣土地 銀行於84年間聲請支付命令並換發債權憑證,嗣台灣土地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馬來西 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富 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復於99年9 月20日讓與 予首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首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末於101 年12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經原告調查被 告溫欽輝之財產,發現被告溫欽輝於102 年12月23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0 地號、 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其上同段26-9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高 樹鄉○○村○○路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



被告溫良生溫運生溫柏松之名下,溫欽輝已無財產可供 清償,顯見溫欽輝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予溫良生溫運生溫柏松,而溫良生溫運生溫柏松溫欽輝為親屬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應有密切往來聯繫, 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時,顯然知悉該買賣行為將侵害原告之 權利,意圖逃避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故被告間所成 立之買賣契約,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 被告溫欽輝名下。並聲明:⑴、被告溫欽輝溫良生、溫運 生、溫柏松於102 年12月23日就坐落於屏東縣高樹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其上同段26-9建 號建物即屏東縣高樹鄉○○村○○路00號,所為之買賣行為 ,應予撤銷。⑵、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溫良生溫運生溫柏松之訴訟代理人則以:被告溫欽 輝於87年間欠親戚120 萬元,親戚希望我們(即溫欽輝之子 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代償債務,經三方協議,我們清償 債務後,系爭不動產要給我們,故系爭不動產是我們所購買 ,但過戶登記在小孩子名下。我們國中畢業後就離開家裡, 對於溫欽輝所負債務完全不知情,溫良生溫運生溫柏松 對系爭債務也不知情,若要損害原告債權,怎會等到102 年 才為買賣,且溫欽輝在我們小時候就不養家,我們沒有必要 幫忙溫欽輝為虛偽買賣,我們確實是單純買受系爭不動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溫欽輝於83年11月向高樹鄉農會借款340 萬元,迄今未 返還。
㈡、高樹鄉農會台灣土地銀行有限公司併購,台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 資產公司又將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後又轉讓與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再讓與至原告。㈢、被告溫欽輝於102 年12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溫良生溫運生溫柏松。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 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 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溫欽輝於83年11月向高樹鄉農會借款 340 萬元,迄今未清償完畢;又高樹鄉農會台灣土地銀行 有限公司併購,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兆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資產公司又將債權讓與馬來 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又轉讓與首映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後再讓與至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 為被告溫欽輝之債權人,而被告溫欽輝既為原告之債務人, 其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無償贈與被告溫良生、溫 運生、溫柏松,致原告無法追償,有害及其債權,業據原告 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 、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憑,並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屏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契稅 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被告溫欽輝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被告溫欽輝除系爭不動產外 並無其他財產,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實在。被告溫良生溫運生溫柏松3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且依前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被告 等人間前提行為即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原告主張其得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與房屋之無償贈 與行為,即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與房屋之贈與(形式上為買賣)行為,於 法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溫良生溫運生溫柏松塗銷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合於同條第4 項前段:「債權人 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故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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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