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81號
PTDV,104,訴,281,201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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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林太平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黃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五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伊於民國91年4 月22日簽發、金額 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票號0000000 之支票1 紙,屆期 提示未獲兌現,起訴請求伊給付票款,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 92年度潮簡字第449 號判決伊應給付被告100 萬元,及自91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上開判決已於93年4 月19日確定,則被告對伊上開票款之 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37 條第2 、3 項 規定,應自93年4 月19日重行起算5 年之時效期間,而於98 年4 月19日時效完成。詎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仍以上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0655 號 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於屏東縣新 園鄉鄉民代表會(下稱新園鄉代會)之薪資、獎金債權為強 制執行,執行法院並於104 年6 月3 日就伊於新園鄉代會每 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1/3 核發移轉命令。被告之上開票款請 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共積欠伊票款398 萬元,伊前向原告催討, 原告均以其無資力為由而拒絕給付,迄兩造於97年12月20日 在新園鄉代會進行調解,原告承諾將按月償還伊2 萬元,則 上開票款之請求權時效即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 。嗣原告未依約履行,伊又於98、99年間委託訴外人周賢創 向原告催討,原告向周賢創表示其會履行,亦即承認其對伊 負有債務,倘原告主張斯時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即又發生



中斷時效之事由,倘原告主張斯時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原 告即屬拋棄其時效利益,則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伊之 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92年度潮簡字第449 號給付票 款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前以其持有原告於91年4 月22日簽發、金額100 萬元 、票號0000000 之支票1 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起訴請 求原告給付票款,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92年度潮簡字第44 9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0 萬元,及自91年4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 於93年4 月19日確定。
㈡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於新園鄉代會之薪資、獎金 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4 年6 月3 日就原告於新 園鄉代會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1/3 核發移轉命令,新園 鄉代會預計自104 年7 月起對原告扣薪2 萬6,933 元,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或原告已拋棄其時效利益?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請求。承認。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 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 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 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民 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 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固不以明示 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 有承認之效力,惟仍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第1216號判例、76年度台上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 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 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 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 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 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 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8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原適 用票據法關於短期時效之規定,嗣經被告起訴請求原告 給付票款,並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449 號判決被告 勝訴確定後,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判決確定之日即93 年4 月19日重行起算5 年,倘別無中斷之事由存在,於 98年4 月19日即告完成。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以上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本件主張其請 求權時效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或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已 拋棄其時效利益,則就此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於完成前有無中斷之事由一節, 經查:證人周賢創固到場證稱:伊向被告買過砂石,與 被告為朋友關係,但不認識原告,被告於97年12月間向 伊表示原告跳票而積欠被告債務,請伊出面處理,並書 立委任書,將原告簽發之支票交付予伊,伊即前往原告 家中,第1 次沒找到原告,第2 次有找到,原告則找時 任新園鄉代會主席張和明,在新園鄉公所樓上為兩造協 調,當時原告向張和明表示其願每月償還被告2 萬元, 伊立即表示異議,認如此將使清償時間拖延過久,惟最 後礙於張和平之情面而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並提出委任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惟證人周 賢創既受被告所託向原告催討還款,足見其與被告間有 相當之情誼,且其與被告之債權能否實現存有利害關係 ,則其所言非無偏頗之虞,原難遽予採信。又證人蔡東 清到場證稱:伊為被告之夫之表叔,前與原告同村,與 兩造均相識甚久,伊曾聽聞原告向被告借款300 多萬元 ,亦曾聽聞原告表示其已還款,惟經被告否認,又伊曾 參加兩造間之協調,地點是在新園鄉公所3 樓,時任新 園鄉代會主席張和明、兩造及兩造之配偶均有在場,但 伊並非當事人,且有時離席上廁所,故對協調內容不甚 清楚,原告應有承認其欠被告錢,但兩造對原告有無清



償有所爭論,被告說其擁有支票、判決書等文件,惟伊 並未目睹該等文件,嗣被告下樓時告訴伊原告每月要還 2 萬元,但原告並未為如此表示,兩造亦未作成書面, 事後伊未聽說原告有每月償還被告2 萬元之情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則證人蔡東清就「原告願按月 償還被告2 萬元」一事,乃係經被告轉述,尚難以證人 蔡東清曾聽聞上情,即認原告確有為此承諾之事實。再 觀諸被告於92年間即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迄兩造於 97年間協調債務清償事宜時,已相距6 年有餘,原告於 其間並未清償分文,又被告主張原告積欠之金額高達39 8 萬元,以原告按月清償2 萬元計算之,至全部清償完 畢需時16年又7 個月,則此等清償條件於被告而言,甚 為不利,倘原告確有為此承諾,且經被告接受,何以被 告竟未要求原告作成書面以為憑證,而任由原告以口頭 為之,嗣原告未依約履行時,又未即時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益徵被告主張原告於97年12月20日曾承諾按月償 還被告2 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⒊關於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原告有無拋棄其時效利 益一節,經查:證人周賢創固到場證稱:兩造於97年間 協調後隔1 、2 年,被告向伊表示原告均未還款,請伊 再去找原告,伊又至原告家中,原告表示其會拿(錢) 過去,伊轉達予被告後,即未再插手此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背面),惟證人周賢創所言,原難遽予採信, 業據前述。又時效完成對於債務人甚為有利,如債務人 明知時效完成,鮮少願意拋棄時效利益,縱認周賢創曾 再向原告催討還款,而聽聞原告表示「會拿錢過去」等 語,亦難謂原告明知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而仍 為承認債務之表示,自無從以原告所言推認其有默示同 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於98、99年 間已拋棄其時效利益云云,亦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就原告於98年4 月19日前曾承認債務,或於 98年4 月19日後曾拋棄時效利益等節,均不能舉證以實 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法第144 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 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 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自93年4 月19日 重行起算5 年後,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而於98年4 月19日完成,且原告並未拋棄其時效利益,有如前述。被 告遲至104 年5 月2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被告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此自屬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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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