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4年度,35號
PTDV,104,親,35,201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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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35號
原   告 倪基清
訴訟代理人 倪進忠
被   告 賴進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與被告之生母賴玉蘭長期有婚外情, 賴玉蘭陸續自原告受胎生下被告兄賴進明、被告、被告妹賴 三珊(即倪三珊)及被告弟賴進輝(即倪進輝)等4 名子女 。賴玉蘭因顧慮原告配偶感受,故雖原告有撫育被告兄弟之 事實,於戶籍登記時均令被告兄弟從母姓而未要求登載原告 為被告兄弟之生父。被告生母賴玉蘭業於97年3 月17日去世 ,原告有感於己身年紀已大,為求有生之年能使被告等非婚 生子女認祖歸宗,而使親子關係及所衍生之繼承、扶養等法 律關係明確,原告業與賴進明賴三珊賴進輝於高雄榮民 總醫院進行親子鑑定以辦理認領; 惟被告因案羈押,且被告 歷往即對原告有誤解而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否有異見,爰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意見,且不用進行血緣DNA 鑑定等語置辯 ,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雙方因 該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 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又親子 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 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且親子關係之存在係在持續狀態中, 非因其中一方死亡而成為過去,故於一方亡故後,他方亦得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再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 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 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 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是訴訟當事人 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 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存在。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 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乙節固不 爭執,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致原告與 被告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 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全戶戶籍謄本與賴玉 蘭除戶戶籍謄本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 原告之女倪三珊,並於訊問前命其具結,證人倪三珊陳述: 「(問:母親有無跟原告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有,母親 曾經在國小的時候跟我說過。」、「(問:被告也是原告跟 你母親的小孩嗎?)是的,我母親有跟我們說過,而且他長 的跟我們很像。」、「(問:被告住保母家時費用何人支出 ?)原告支付的。」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子賴進明亦到庭陳 稱:「(問:原告是否有跟你母親往來過?)有,也有發生 過親密關係。從小我跟倪進輝、倪三珊都是原告與我母親撫 養我們的。而被告是由保母帶到17、8 歲後才回來。」等語 ;另證人即原告之子倪進輝亦到庭陳述:「(問:是否知道 還有一位哥哥?)知道,我們有住在一起。他小時候有空的 時候也會回來。」、「(問:被告是否為你母親跟原告所生 ?)是的,原告跟我母親都有跟我們說。」、「(問:被告 在保母家的費用何人支出?)原告支出。」等語,有本院10 4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所為陳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與原告之 主張相符,是證人倪三珊、倪進輝賴進明之證述,應堪予 採信,足見被告出生後確曾受原告之撫育。
五、另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367 條規定,前揭文書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再按「倘此 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 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 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 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 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 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 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 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 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



命被告配合血緣鑑定(見本院卷第26頁),為被告所拒絕( 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無正當理由,參酌前揭說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正當。
六、綜上,本院依證人賴進明、倪三珊、倪進輝之證述及前述關 於勘驗之準用規定等,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生父且具撫育 之事實為真正,視同為婚生子女,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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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