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08號
原 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江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禮源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遭占用之坐落長治鄉
興華段37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
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應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
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間向本院提出記載正確聲明之補正
書狀及其繕本。
二、請陳報被告所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俾利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請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林禮源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