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508號
PTDV,104,補,508,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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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08號
原   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江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禮源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遭占用之坐落長治鄉
  興華段37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
  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應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
  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間向本院提出記載正確聲明之補正
  書狀及其繕本。
二、請陳報被告所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俾利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請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林禮源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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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