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92號
原 告 莊富媗即莊月理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0
0 萬元,應繳裁判費12萬6,4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萬5,90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
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