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469號
PTDV,104,補,469,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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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   告 羅曾明珠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吳仁智
      張茂森
      吳茂斌
      張阿忍
      李張阿芬
      張阿蕙
      李文彬
      方黃快
      張茂發
      張茂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34,141
  元【(740.11+133.86)×4500×1/2 +434.8 ×4500×57
  /665=2134141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
  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吳仁智張茂森
  吳茂斌張阿忍李張阿芬張阿蕙李文彬方黃快、張
  茂發、張茂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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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