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 告 羅曾明珠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吳仁智
張茂森
吳茂斌
張阿忍
李張阿芬
張阿蕙
李文彬
方黃快
張茂發
張茂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34,141
元【(740.11+133.86)×4500×1/2 +434.8 ×4500×57
/665=2134141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
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吳仁智、張茂森、
吳茂斌、張阿忍、李張阿芬、張阿蕙、李文彬、方黃快、張
茂發、張茂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