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434號
PTDV,104,補,434,2015091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34號
原   告 鍾鳳南 
      鍾志雲 
      鍾宮男 
      鍾志彬 
      鍾志禮 
      鍾永煌 
      鍾進勇 
      鍾貫勇 
      鍾貫進 
      鍾貫達 
      鍾世寶 
      鍾世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鍾廣陞鍾菊蘭鍾文雄鍾勝雄
  、鍾經邦鍾經章鍾經輝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
  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
  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
  業鍾廣陞之派下權存在。㈡、確認被告鍾菊蘭對被告祭祀公
  業鍾廣陞之派下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鍾經邦對被告祭祀
  公業鍾廣陞之管理權不存在。㈣、被告鍾菊蘭鍾文雄、鍾
  勝雄、鍾經邦鍾經章鍾經輝應將申請潮州地政事務所於
  民國101 年11月6 日就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為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塗銷。惟未
  表明原告每人及被告鍾菊蘭祭祀公業鍾廣陞之派下權所佔
  之比例外,亦未陳報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之具體利益為何,
  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請原告陳報原告及被
  告鍾菊蘭對被告祭祀公業鍾廣陞之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及訴之
  聲明第三、四項之具體利益為何。
㈡、請提出被告鍾菊蘭鍾文雄鍾勝雄鍾經邦鍾經章及鍾
  經輝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