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34號
原 告 鍾鳳南
鍾志雲
鍾宮男
鍾志彬
鍾志禮
鍾永煌
鍾進勇
鍾貫勇
鍾貫進
鍾貫達
鍾世寶
鍾世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鍾廣陞、鍾菊蘭、鍾文雄、鍾勝雄
、鍾經邦、鍾經章及鍾經輝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
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
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
業鍾廣陞之派下權存在。㈡、確認被告鍾菊蘭對被告祭祀公
業鍾廣陞之派下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鍾經邦對被告祭祀
公業鍾廣陞之管理權不存在。㈣、被告鍾菊蘭、鍾文雄、鍾
勝雄、鍾經邦、鍾經章及鍾經輝應將申請潮州地政事務所於
民國101 年11月6 日就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為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塗銷。惟未
表明原告每人及被告鍾菊蘭對祭祀公業鍾廣陞之派下權所佔
之比例外,亦未陳報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之具體利益為何,
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請原告陳報原告及被
告鍾菊蘭對被告祭祀公業鍾廣陞之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及訴之
聲明第三、四項之具體利益為何。
㈡、請提出被告鍾菊蘭、鍾文雄、鍾勝雄、鍾經邦、鍾經章及鍾
經輝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