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連敏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雄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
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之
訴之聲明僅表明「被告應返還連敏彥之母親連沈月首之金融
帳戶存款於全體繼承人」,卻未載明本件訴標的價額或據以
計算之基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本院前已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104 年補字第
14 1號裁定命原告陳報上揭聲明所稱連沈月首之金融帳戶,
係指何家銀行及分行及本件請求被告應返還金額為何,原告
嗣於104 年6 月1 日具狀陳稱彰化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等金融機構)
,惟仍未陳報被告應返還金額。
㈡、本院另於104 年6 月16日函請彰化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連沈
月首存款帳戶資料,彰化銀行等金融機構業已各自函覆本院
,原告應自行到院閱卷,並具狀載明本件訴標的價額及按前
揭價額繳納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