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林燕彰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丁進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
月2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2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兩造間就坐落 屏東縣佳冬鄉○○段0000地號、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而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其訴之聲明應為: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其於原審 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嗣其於上訴後予以更正,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 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218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原均為伊母即訴外人林余 連所有,林余連死亡後,均由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並於民 國93年6 月14日辦畢登記;相毗鄰之同段2179地號土地(下 稱2179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余朝龍所有, 嗣經贈與予被上訴人,並於99年3 月17日辦畢登記。又2179 、2181地號土地均係作為魚塭使用,前因地層下陷嚴重,伊 父即訴外人林秋南於60幾年間得余朝龍同意後,在2179地號 土地上出資興建堤岸,嗣因部分堤岸於97年間毀損,伊弟林 曜東邀同被上訴人共同出資修建,並約定:㈠兩造同意自堤 岸損害上下斷成二截位置整修約100 公尺,整修費用由兩造 平均負擔,堤岸供兩造共同使用。㈡堤岸基地依原堤岸位置 在2179地號土地起造。㈢因新舊堤岸施工產生接痕,於堤岸 面向2181地號土地部分(即堤岸之西南側)採斜坡施工,並 使用2181地號土地,於面向2179地號土地部分(即堤岸之東 北側)則採垂直施工,並維持原有之6 支梯型水泥柱(下稱 系爭6 支水泥柱),以鞏固堤岸,避免潰堤。㈣被上訴人就 上開約定應出具切結書,作為履約之保障。伊則於97年11月
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並於同年 12月19日辦畢登記。詎被上訴人於伊停止養殖期間將系爭6 支水泥柱拆除,影響堤岸結構安全,且迄未出具切結書,而 未履行系爭贈與之負擔,伊已於102 年7 月5 日向被上訴人 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未獲置理,伊自 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依民法第 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伊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已於本院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防空洞,為2179地號土地所包 圍。林秋南於2179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堤岸後,該堤岸於70 年間曾因颱風而坍塌約50公尺,係伊出資修復,嗣上訴人於 97年10月間邀伊共同出資加高堤岸,伊以堤岸應由兩造土地 共同分擔,始符公平為由,加以拒絕,上訴人遂表示倘伊同 意在堤岸原址加高堤岸,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伊 始同意共同出資整修堤岸。系爭6 支水泥柱於堤岸整修期間 ,即因工程所需而拆除,嗣伊依約負擔堤岸整修費用之半數 ,上訴人則於工程結束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伊,兩造間並未約定伊須出具切結書,則上訴人以伊未 出具切結書為由撤銷贈與,尚屬無據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贈與附有「被上訴人必須配合施作堤 岸整修工程,並負擔一半整修費用,且保留系爭6 支水泥柱 」之負擔,至於被上訴人應否出具切結書,則係其後所衍生 之爭議,惟被上訴人於堤岸整修工程完畢,且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另行僱工拆除系爭6 支水泥柱,即屬未 履行系爭贈與之負擔,伊自得撤銷系爭贈與,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以為 返還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 並未附有「伊不得將系爭6 支水泥柱除去」之負擔,且系爭 6 支水泥柱於堤岸整修期間即已拆除,上訴人以伊未履行負 擔為由而撤銷贈與,自屬無據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 照片、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至8 、16至25、38、45頁),堪
認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與2181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母林余連所有,由上 訴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於93年6 月14日辦畢登記。2179地 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余朝龍所有,經余朝龍贈與被上訴 人,於99年3 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2179、2181地號土地均係作為魚塭使用,其中間之堤岸坐落 於2179地號土地上,堤岸西南側、東北側之魚塭分別為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所使用,該堤岸曾於97年10月間整修。 ㈢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7年 12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本件爭點為:系爭贈與是否附有「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6 支 水泥柱除去」之負擔?茲析述如下: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 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 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 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 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 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 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 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 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贈與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兩造訂定系爭贈與契約之經過,經證人林曜東於原審到 場證稱:其為上訴人之弟,與被上訴人為表兄弟關係,兩造 之魚塭為各自祖產,彼此相鄰,僅以堤岸區隔,其於八八水 災(指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引起之水災)前曾在上訴人 之魚塭從事養殖3 年,於八八水災之翌年4 月交還上訴人養 殖;於其養殖期間,因堤岸崩壞,遇雨池水即漫流至對方漁 塭,造成雙方爭吵,其與上訴人遂提議由雙方共同出資整修 堤岸,被上訴人表示須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伊始同意共同出 資,嗣後堤岸整修工程由其訂購砂石、水泥等材料,由被上 訴人僱工,整修工程共花費新台幣74萬元,被上訴人負擔一 半,另一半由其與上訴人共同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4 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前揭陳述相符,堪認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原因,應僅係為求被上訴人同意共同出 資整修堤岸。又上訴人陳稱:在堤岸整修前,兩側各有6 支
水泥柱,彼此交錯排列,整修時於堤岸西南側改為斜坡,無 庸再以水泥柱加強,惟於堤岸東北側為垂直之堤岸,故仍有 以水泥柱加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62頁) ,證人林曜東亦於本院證稱:系爭6 支水泥柱是保護堤岸之 結構,係將石頭以水泥黏合疊築,並以水泥塗敷其外層,其 地基與堤岸之地基是一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49頁背面 ),堪認系爭6 支水泥柱作為堤岸兩側之支撐結構,於魚塭 養殖期間、池水未抽除前,應係大部分淹沒於水面之下,迄 堤岸開始整修、池水抽除後,始得完全顯露於外。堤岸兩側 之水泥柱,既非引人注目之標的物,且堤岸整修時,復可因 堤岸形式之不同(斜坡式或垂直式),而決定水泥柱有無留 存之必要,則上訴人於訂定系爭贈與契約時,是否即已慮及 系爭6 支水泥柱之去留,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6 支水泥 柱除去,而使系爭贈與附有此一負擔約款,自非無疑。 ㈢證人林曜東固於原審及本院到場證稱:雙方討論整修堤岸事 宜時,有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6 支水泥柱拆除,但堤岸 整修完成後,尚未放水前,被上訴人就指示堤岸整修工程之 承包商將系爭6 支水泥柱拆除,重新修築其該側之堤岸,當 時整修堤岸的工程款已經全部給付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54 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惟證人林曜東與上訴人為同胞手 足,關係親密,復於97年間與上訴人共同出資整修堤岸,與 本件有利害關係,此部分其所證非無偏頗之虞,尚難遽予採 信。況證人林曜東於本院證稱:系爭6 支水泥柱係以怪手挖 除,需時2 日,堤岸整修時也有使用怪手;又其每日均在現 場,被上訴人將系爭6 支水泥柱拆除時,其曾出言阻止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至48頁背面),揆諸前揭系爭6 支水泥柱 之地基與堤岸地基連為一體之事實,則系爭6 支水泥柱應係 於堤岸整修過程中,基於施工便利及成果完善之目的,由承 包商以怪手一併拆除,殆無可能係被上訴人於堤岸整修完畢 後,再耗資僱用原承包商,命其以怪手拆除。又系爭6 支水 泥柱既於堤岸整修期間即已拆除,且為林曜東所目睹,倘兩 造確曾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6 支水泥柱除去,則被上訴 人及林耀東發現時,自可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 豈有仍甘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理?從而,上 訴人主張系爭贈與附有「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6 支水泥柱除 去」之負擔云云,即尚無可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此 一負擔為由,撤銷系爭贈與,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洵屬無據。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