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蘇勝雄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1月4 日本院潮洲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325 號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洪秉濠(原名洪文展)、林李玉 花均明知洪秉濠並未於92年6 月17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屏東縣新園鄉○○路00號前,撞及 行人林李玉花,林李玉花係自撞受傷,竟為意圖詐領保險金 ,先於於93年間某日,經由許貴榮勸誘洪秉濠、林李玉花辦 理假車禍理賠事宜,許貴榮再洽由員警林瑟雄製作不實肇事 現場略圖。再於93年10月20日由許貴榮陪同洪秉濠至伊公司 東港通訊處,填具車險理賠申請書,其後填寫汽車險賠款暨 電匯同意書,並檢具林李玉花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 斷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收據、顏面傷殘相片等資料 ,供上訴人辦理假車禍理賠事宜。上訴人明知並無該事故發 生,洪秉濠不合於理賠之申請條件,竟於審核後,承上述與 許貴榮、林瑟雄等人之犯意聯絡,受理並核可該保險理賠之 申請,致伊公司上級審核與核撥款項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 ,將理賠金45萬1,404 元,匯入林李玉花在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萬丹分行之帳戶內,除辦理申請書時許貴榮已預先交付 2 萬元予洪秉濠,及林李玉花分得5 萬元外,其餘款項則由 許貴榮、林瑟雄(分得2 萬)、上訴人朋分。上訴人與許貴 榮、林瑟雄、洪秉濠、林李玉花共同詐領保險金,致伊公司 受有損害45萬1,404 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賠償45萬1,404 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51,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根據當事人提供之資料辦理理賠,不知本 件為保險詐騙案,伊並未參與詐領保險金過程,無庸負損害
賠償責任。退而言之,縱使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伊於95年 1 月17日被搜索及偵訊時,原告應知伊為侵權行為人,遲至 101 年10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 條所定2 年期間,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洪秉濠、林李玉花均明知洪秉濠並未於92年6 月17日 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屏東縣新園 鄉○○路00號前,撞及行人林李玉花,林李玉花係自撞受傷 。竟為意圖詐領保險金,於93年間某日,先由許貴榮勸誘辦 理假車禍理賠事宜,許貴榮再洽由員警林瑟雄製作不實肇事 現場略圖。洪秉濠復於93年10月20日在許貴榮之陪同下至被 上訴人東港通訊處,填具車險理賠申請書,其後填寫汽車險 賠款暨電匯同意書,並檢具林李玉花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 殘廢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收據、顏面傷殘相片 等資料,供上訴人辦理假車禍理賠事宜。上訴人於審核後受 理並核可該保險理賠之申請,致被上訴人公司上級審核與核 撥款項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將理賠款項45萬1,404 元, 匯入林李玉花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萬丹分行之帳戶內,除 辦理申請書時,許貴榮已預先交付2 萬元予洪秉濠,及林李 玉花分得5 萬元外,其餘款項則由許貴榮、林瑟雄(分得2 萬元)等人朋分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61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 上訴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 查明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上訴人 有無與許貴榮、洪秉濠、林李玉花、林瑟雄共謀詐領上開強 制險保險理賠金45萬1404元?㈡、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證人洪秉豪固於偵查中證述:伊與林李玉花並未於92年6 月 17日下午2 時許在新園鄉發生車禍,係因許貴榮要伊至被上 訴人公司東港通訊處報出險,現場有伊、許貴榮、林李玉花 與上訴人,當天許貴榮有給伊2 萬元,理賠申請書係伊寫的 ,內容是許貴榮念給伊寫的等語(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3920號卷第12頁)。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復改稱:伊與林李玉花並未於92年6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新 園鄉發生車禍,許貴榮於至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之前,即告知 要填寫何種資料,至保險公司後即未再教導伊如何填寫,上 訴人有詢問車禍何時發生、如何發生,伊即按許貴榮所述, 告知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1 年訴字第615 號卷二第 34頁),證人洪秉豪上開證詞與其於本院證稱:伊填寫出險 資料時,在場之人有林李玉花、許貴榮、上訴人,許貴榮在 事先即已教導伊如何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及如何書寫理賠聲請 書,到保險公司時,伊即按許貴榮所述告知上訴人,許貴榮 在保險公司時即未在教導伊如何書寫出險資料,上訴人並未 看到許貴榮指導伊如何書寫車禍經過,上訴人於當日有詢問 其車禍發生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大致相符,足見上 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曾向證人洪秉豪為查證,且於 許貴榮教導洪秉豪陳述假車禍發生經過時,上訴人並不在場 。至證人林李玉花固於本院刑庭證述:並沒有人向其查證車 禍事故發生,伊也不知道伊臉部受傷是誰拍的經過等語(見 本院刑事庭101 年訴字第615 號卷二第30頁),固與上開洪 秉豪之證詞不符,惟其亦證稱:去保險公司當日伊只有簽名 ,伊不記得有無看過上訴人,因為伊車禍有摔到頭記不清楚 ,眼睛不好亦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1 年訴字第 615 號卷二第30頁)。堪認,林李玉花對於本件詐領保險金 事件之發生經過記憶模糊不清,自難以其證詞為據認定上訴 人未向林李玉花查證車禍發生經過。另證人梁明通即被上訴 人公司副理亦證稱:伊為上訴人之上司,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保險理賠部門的股長,林李玉花的 理賠案,伊記得上訴人有去查證林李玉花,所以才有卷附林 李玉花之照片,該照片拍照地點好像是被上訴人公司東港通 訊處(見本院101 年訴字第615 號刑事卷二第48、52頁)。 核與卷附林李玉花之顏面受傷照片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偵字第7229號卷第105 頁),益徵上訴人確曾向 林李玉花詢問車禍受傷情形,否則當無林李玉花受傷照片可 供附卷。準此,關於上訴人有無向本件車禍之當事人查證車 禍發生與否一節,洪秉濠已明確陳述上訴人曾向其查證,林 李玉花雖證稱,上訴人並未向其查證,但林李玉花之證詞並
不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提出其所拍攝之林李玉花受傷照 片,應認上訴人曾向林李玉花確認因車禍所受傷勢,另參酌 承辦員警林瑟雄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供稱,伊雖不記得上 訴人,但倘有保險員前來查證,其均會告知確有車禍發生等 語(見本院101 年訴字第615 號刑事卷三第33頁),是應認 上訴人辯稱其曾向證人洪秉豪、林李玉花等人查證本件車禍 之發生經過,應堪採信。
2.另據上開證人洪秉豪、林瑟雄之證詞,亦可推知許貴榮在與 其等勾串詐領保險金事宜時,均會先行指導洪秉豪、林李玉 花倘保險公司之保險員詢問其等造假之車禍事故真正與否, 如何回應,以取信於保險公司人員確有車禍發生,依此,倘 上訴人若確知情而有與洪秉濠、林李玉花、許貴榮等人勾串 詐領上開保險金,許貴榮即無指導林李玉花、洪秉濠面對保 險人員詢問時,如何回應以取信上訴人確有本件車禍發生之 必要,則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本件車禍事故為偽造,即非全無 可信。
3.上訴人另主張由洪秉濠偵查中之證述,其書寫和解書、理賠 申請書時,上訴人、許貴榮均在場,並係由許貴榮念給證人 書寫等語,倘上訴人非詐取保險金共犯,許貴榮、洪秉濠應 會恐懼上訴人知情,當無在上訴人面前由許貴榮口述,洪秉 濠填寫理賠申請資料之可能云云,惟查:洪秉濠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刑事庭審理中均改稱,其並未在上訴人面前依許貴榮 口述填寫保險申請資料,已如前述,則證人洪秉濠於偵查中 所述既與本院準備程序、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既有前後不符, 何者較為可信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證人洪秉濠於偵查 中之上開證詞較為可採,許貴榮確在上訴人面指導洪秉濠如 何填寫理賠申請書,因其等上開行為之外觀,與一般有保險 仲介人員介入之保險理賠申請所從事之行為外觀並無分別, 尚難以此即遽認上訴人有與許貴榮、洪秉濠等人有詐領上開 保險金之犯意聯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上 訴人確有與許貴榮、洪秉濠、林李玉花、林瑟雄等人勾串詐 領上開保險金,上訴人抗辯其未與許貴榮等人勾串詐領上開 保險金,即為可採。
㈡、依上所述,上訴人既難認有與許貴榮、洪秉豪、林李玉花、 林瑟雄共謀詐領保險金45萬1,404 元,自難認其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因上 訴人無庸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責任,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45萬1,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林綉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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