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劉蜀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潘腰之不動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甲○○以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保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 103 年度監宣字第174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聲請人 甲○○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潘國安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因相對人之父親潘德發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潘崑城、潘坤 為、潘冬梅及潘冬美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其他共有人已 協議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爰依法聲 請許可依主文所示方法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等 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 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 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以上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三、經查:
(一)丙○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7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指定潘國安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已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 人丙○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查核 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查受監護宣告人丙○與其他繼承人潘崑城、潘坤為、潘冬 梅及潘冬美共同繼承其等父親潘德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每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前述系爭不動產已經全體
共有人協議分割,各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繼續保持分別共 有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登記清冊、屏東縣政府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為證。查受監護宣告人丙○按其應繼分五分之一取得遺 產,並保持分別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其所分得土地價值 並無減損,亦利於管業,客觀上尚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利益。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 人丙○就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 處分應繼不動產,尚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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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門牌號碼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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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內埔鄉上龍泉│59.54 │1/3 │
│ │段48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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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內埔鄉上龍泉│418.03 │127/379 │
│ │段48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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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內埔鄉上龍泉│17.98 │127/379 │
│ │段486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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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屏東縣內埔鄉上龍泉│18.15 │1/3 │
│ │段488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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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屏東縣內埔鄉上龍泉│16.47 │1/3 │
│ │段489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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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73.30 │全部 │
│ │和平新路2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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