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吳宥樵
相 對 人 郭乃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乃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吳建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郭乃萱之監護人。指定吳宥樵(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郭乃萱(年籍資料詳主 文)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 日因三度中風,雖經延醫 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等語,並提出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前往屏東民眾醫院護理之家,於鑑定人黃文翔醫 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臥床,雙上、下肢均攣縮變形,客觀 上無行動能力;鼻胃管餵食,包覆尿布清理便溺,欠缺生活 自理能力;點呼姓名,其無反應,雙眼圓睜,無法搜尋音源 ,欠缺語言溝通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 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103 年9 月間發生第一次中 風,隨後又發生第2 次腦中風,104 年2 月18日發生第三次 中風並陷入昏迷,經緊急住院治療,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 受照顧迄今。全身肌肉嚴重萎縮,肢體癱瘓,關節僵硬攣縮 變形,有扭曲現象;插置鼻胃管餵食,尿道插有導尿管。雙 眼緊閉,無法口語溝通。個案因理解及語言表達能力明顯受 損,無法正確回應任何問題,亦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
思,由臨床經驗及生活表現判斷,已達極重度失智程度。精 神狀態方面,雙眼緊閉,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音源,無法 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及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受損, 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 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移 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尿 布、導尿管處理便溺。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加減計算、無 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 管與儲存自己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 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 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 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幾乎完全喪失,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4 年 7 月9 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 年7 月9 日屏安醫字第( 104 )0293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 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與配偶分居6 、7 年,育有二子,俱成 年未婚。相對人發病前與二子同住,發病後送往養護中心接 受全日照顧。關係人吳建翰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有擔任 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能力。又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 理人調查後,據提出調查書稱: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吳建翰 過去狀況及生活穩定度較高,較適宜擔任監護人,預計由受 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吳宥樵擔任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 程序監理人報告書,附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綜合以上 情狀,足認由吳建翰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郭乃萱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吳建翰 為受監護宣告人郭乃萱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吳宥樵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長子,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郭乃萱之財產狀況應為 知悉,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 指定吳宥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建翰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郭乃萱之財產,應會同吳宥樵於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