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羅瑞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賢明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與鑑定人屏安醫院洽定鑑定事宜,並繳納相對人羅賢明之心神鑑定費用,及護送相對人羅賢明接受心神狀況之鑑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 得為之;而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蓋監護宣告制度係對成年人行為能力之限制或剝奪,自 需經一定且專精之醫學鑑定,始能判定相對人是否已達需監 護之程度,未經鑑定程序,法院無從憑空形成心證。故有關 監護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聲請人應盡其所應協力之程 度,協助鑑定人及本院判斷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條件,此乃非訟事件當事人仍負有協同義務之當然 解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羅賢明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僅據 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據,未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其他相關 證明;又聲請人未指定鑑定人,經本院職權選定屏安醫院為 鑑定人,函請聲請人協力(包括洽定鑑定時地、護送相對人 ,偕同受鑑及預納鑑定費等),該函業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上開通知函及送達證書 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均未盡其協力義務,致本事件程序 無以開展(有公務電話聯繫紀錄乙件在卷可佐)。則關於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是否已達需「監護宣告」之程度,本院無得 查悉。又本件鑑定人屏安醫院稱:就相對人羅賢明之心智及 精神狀態行監護宣告鑑定,需繳納鑑定費用,但聲請人均稱 無法繳納等語。本院認本院人員非精神醫療專業人士,就羅 賢明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有無缺陷?其程度是否已至需「監護 宣告」程度,皆需仰賴專業醫師鑑認始足判定。為此,乃認 聲請人應有協力完成鑑定評估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 示,逾期不予協力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
三、聲請人如因經濟困難等因素無力繳納,得於所定補正期限內 ,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評估,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或經費之支持(但需該基金會審查認可),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