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黃華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徐以馨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
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用。查本件係就家事非訟事件提起抗告,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費
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