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737號
聲 明 人 陳榮富
劉陳櫻桃
陳榮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採繼承人自覺說,即參照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非抗字第3 號裁定「係指知悉得為繼承 之人而言;且只要其確已知悉,2 個月期間即行起算,至於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 ,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方符合使繼承法律關係及早確 定之立法意旨……被繼承人戴文明生前未有配偶,且無子嗣 ,父母又已死亡,則抗告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當前順位繼承人皆無人為繼承時,抗告人等當然為繼承人 。是抗告人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為『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榮祥之繼承人(下 稱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榮祥(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 縣○○鄉○○村○○○街000 巷00號)於民國105 年7 月22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有配偶但未育有子女,且其父母於 繼承開始時均歿,本件聲明人均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 當然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明人劉陳櫻桃、聲 明人陳榮足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聲明人陳榮富則於庭詢時陳 述,其經村人通知被繼承人被送至空軍醫院就醫,被繼承人 於加護病房照護二日後死亡,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通知聲 明人劉陳櫻桃、聲明人陳榮足及第三人陳榮昌被繼承人死亡 之情事,惟其不知被繼承人配偶之去向,故無法通知被繼承 人之配偶薛幼英,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106 年8 月16
日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明人應於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其遲至 106 年7 月3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三個月之期限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