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646號
PTDV,104,司票,646,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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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李欣蕙
相 對 人 潘俊霖
相 對 人 新展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又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潘俊霖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潘俊霖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04 年9 月5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 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連帶債務 人則不在本條之適用範圍。經查,相對人潘俊霖部分核與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新展電業有限 公司非發票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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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展電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