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徐啟翔
相 對 人 王淑芬
王淑蘭
王志宏
王志強
上列聲請人就陳月里與相對人王淑芬等間聲請給付扶養費案件,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 按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 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扶助人陳月里與相對人王淑芬、王淑蘭、 王志宏、王志強等四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裁定確定,其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前開聲請,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 東分會申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 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因上開聲請支出登報費用新臺幣 700 元,亦有其提出之收據1 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應於賠償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費用,揆之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