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催字,104年度,57號
PTDV,104,司家催,57,2015090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催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耀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趁河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趁河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趁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如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黃趁河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趁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趁河(男,民前10年1 月5 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枋山鄉○○村○○○巷00號) 於民國39年10月19日死亡,因查無繼承人,聲請人經本院以 104 年度司繼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為此 依民法第1178條及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為公示 催告等語。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