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717號
PTDV,106,司繼,717,2017081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黃添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增夫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欣生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增夫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陳增夫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增夫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增夫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增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增夫(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鄉○○村○○路00號)生前生活費、醫療費及死後 喪葬費用均由聲請人為其負擔,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增夫之 外甥,被繼承人陳增夫於98年10月14死亡,查無民法第1138 條、1140條所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又被繼承人之四親等同輩 血親均因年邁而拒卻處理被繼承人之死後事宜,實難召開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增夫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增夫死亡證 明書影本、被繼承人陳增夫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屏東縣 內埔鄉公所函影本、塔位使用證明書、被繼承人陳增夫之財 產清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陳增夫之繼承人戶 籍謄本,查核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有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屏萬戶字第10630215800 號函在卷 可考,另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陳增夫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陳增夫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 陳增夫所遺財產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又吳 欣生願擔任被繼承人陳增夫之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一紙附 卷可稽。經核吳欣生乃職司地政士,有卷附考試院考試及格 證書影本、地政士證書影本、高雄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 證,又本院依職權查核其執照有效期限至110 年4 月13日, 有地政士資訊系統之開業資料附卷可參,其對於遺產管理事 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 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 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吳 欣生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增夫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