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641號
PTDV,106,司繼,641,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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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張香菊
代 理 人 洪耀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玉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玉慎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陳玉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玉慎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玉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玉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張東仔等人共有屏東縣○○鎮 ○○○段000 地號及同段579-1 地號土地,被繼承人陳玉慎 係共有人張東仔之繼承人之一,然被繼承人陳玉慎(女,民 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 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00 巷00號)於103 年1 月 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且上開土 地現繫屬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 中,是聲請人自屬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事件之利 害關係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並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 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之第二類 謄本為證。再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繼字第336 號 及第371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並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陳玉 慎之繼承人戶籍謄本,查核被繼承人陳玉慎確係共有人張東 仔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陳玉慎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 訴字第22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查核本件聲請人確就上開土地 提起繫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於本件選任被繼承人陳玉 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實具利害關係。而被繼承人陳玉慎之親 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 法院,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依 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 黃子芸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 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 得黃子芸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一份附卷可憑,爰選 任黃子芸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玉慎之遺產管理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7 條、第130 第3 、4 、5 項、第127 條 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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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