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吳東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香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香蘭(女,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共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於86年4 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然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且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既為前 開土地之共有人,為訴請分割共有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而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 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 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 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 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民法第11 47條、第9 條第1 項亦規定明確。是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者,應限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或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始足當之。苟 被繼承人推定死亡之時,尚有繼承人存在,即非屬繼承人有 無不明之情形,自無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4 年度亡字第6 號民事裁定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亡字第6 號裁定核 閱無誤,聲請人之主張固非無憑。復查,被繼承人經本院於 104 年10月15日以104 年度亡字第6 號裁定宣告其於86年4 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依前揭規定,推定死亡之時即86年4 月16日下午12時係繼承開始之時點。然被繼承人吳香蘭推定
死亡之時,其雖無子嗣,父親吳進財已先死亡,然尚有第二 順位繼承人即母親吳謝銀對尚生存(嗣於98年5 月29日死亡 ),且依戶籍資料所載,亦有配偶吳惠良(英國籍)登載, 並無其配偶吳惠良已死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事證, 此經本院職權向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吳香蘭 之繼承人戶籍資料,審閱無訛,並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吳香蘭人尚有上開繼承人,非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