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38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蔡新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
5 月1 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
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 月29
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
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
3 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
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㈡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
年5 月1 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
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㈢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
卡款項新臺幣40,250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100
年11月22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
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
之必要。
㈣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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