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4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李莊雲賓即莊雲賓
債 務 人 李莊富德即莊富德
債 務 人 胡靖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莊雲賓即莊雲賓前就讀嘉義大學邀同債務人李莊富
德即莊富德、胡靖湄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
幣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1 筆,
共計新臺幣(下同)36,778元,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
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戴;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
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含)以
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6 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李莊雲賓即莊雲賓自民國(下同
104 年5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9,255 元,
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
利息,與自104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
務人李莊富德即莊富德、胡靖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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