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353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務 人 謝孟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一百八十日
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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