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75號
聲 明 人 張玟琪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進財
法定代理人 葉國珍
聲 明 人 張龍珠
陳志名
陳耕廣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祖億
聲 明 人 陳佩君
法定代理人 楊雨恩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張榮光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與被繼承人張榮光(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屏東縣○○鎮○○路00巷0 號,於98年9 月19日死亡) 久未聯繫,不知張榮光任何事情及死亡之事實,嗣經寶煌地 政事務所以105 年9 月12日函通知,才得知消息,並於105 年9 月20日知悉得為繼承,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他人拋棄繼 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 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第7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 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 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榮光於98年9 月19日死亡,渠
等於105 年9 月20日知悉得為繼承,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寶煌地政事務所函等件附卷可稽。 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張双龍、張双福及 孫女張沛琁,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 本院職權調取本件98年度繼字第1103號卷宗,審閱無訛。復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後,因被繼承人之父母 均先死亡,被繼承人之胞兄張榮星依法即取得繼承權,並經 前順位繼承人張双龍等人於拋棄繼承後,即於98年10月20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張榮星應為繼承人之事實,詎繼承人張榮星 並未於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且查無其喪失繼承 權之情事,此有前開拋棄繼承卷內所附之存證信函及張双龍 提出之郵局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並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故縱張榮星嗣後於99年10月14日死亡,對於其已取得 之繼承權,要不生影響,關於被繼承人張榮光之繼承法律關 係於當時即告確定。而本件聲明人張進財、張龍珠、張玟琪 、陳志名、陳祖億、陳佩君、陳耕廣係被繼承人張榮光之胞 兄張榮星之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既非被繼承人張榮光 之法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張榮光自無繼承權可得拋棄。況 本件被繼承人張榮光之繼承人張榮星並未於當時可得拋棄之 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縱聲明人張進財、張龍珠嗣 因張榮星死亡,輾轉取得被繼承人張榮光所遺之權利,亦礙 難准聲明人此時逕行主張拋棄被繼承人張榮光之繼承權,追 溯更動已確立之財產上繼承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 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