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0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向麗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明政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就請求支票票據金額共計新臺幣175 萬元部分,應提出票據
號碼:FN0000000、FN0000000之退票理由單。
二、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故請釋明:
㈠就請求有聯邦銀行存款憑條為據之新臺幣100 萬元部分,請
釋明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㈡就請求其餘新臺幣205 萬元部分,請釋明請求權依據暨已屆
清償期之情事,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
三、陳報債務人林明政之送達地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