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4號
PTDV,103,重訴,44,201509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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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郭登勝
抗告人因與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事件,提起抗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 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 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聲明異議,下同,詳下述)意旨略以:本件於起訴時 即已向法院陳明指定「王筱筠」為送達代收人(住址:高雄 市○○區○○○路000 號18樓之3 ),且法院前亦均以該址 送達文書,惟法院於103 年10月8 日通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之裁定及103 年11月6 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均未向該址送達, 顯違背法令;且抗告人即原告均未知悉該些文書,至今始知 上訴遭駁回,為此向鈞院提起抗告,並請准予回復程序,以 維抗告人權益云云。
三、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可見得回復其 遲誤之訴訟行為者,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若為裁定期間既 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許回 復之理(參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444 號判例、95年台抗字第 714 號裁定)。又有關遲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之回復原 狀之聲請係指當事人或代理人已合法收受判決或裁定後,因 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 而聲請回復原狀者而言,若當事人所主張者係判決或裁定未 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要求回復程序,其真意顯係要求法院 重新送達,以便其進行救濟之程序。此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6 4條有關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此種情形,法院若認為判決 或裁定送達係不合法,自應重新送達,若認送達並無不合法 之情事,自應認其聲明異議,要求回復程序之主張實係對判 決或裁定不服,聲明上訴或抗告之意。
四、經查,抗告人於102 年12月11日(本院於同月16日收狀)向 本院起訴,起訴狀中即表明以朱育成(住高雄市○○區○○



路00號8 樓)為送達代收人(見卷第11頁),103 年4 月16 日命補正之裁定亦對該址送達(見卷第61頁);抗告人於 103 年5 月1 日具狀亦以朱育成為送達代收人(卷第64頁) ;惟同月5 日具狀時即未列送達代收人(卷第65頁至67頁) ;嗣於同年6 月12日又具狀表明改以「王筱筠」為送達代收 人(住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18樓之3 為送達代 收人(卷第94頁至95頁);同年7 月31日又委任事務所設於 同址之江立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卷第141 頁);於同年7 月28日又自行具狀(未表明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請求 調查證據(卷第144 頁至146 頁);同年8 月11日、25日均 由江立偉律師提出準備書狀(卷167 頁及169 頁);嗣經本 院於同年9 月5 日判決駁回後,仍將上揭判決送達高雄市○ ○區○○○路000 號18樓之3 由江立偉律師收受,有送達證 書1 紙附卷可稽(卷第184 頁);惟抗告人於同年9 月26日 以上訴人身分具狀上訴(本院同月30日收狀)時,即未再表 明送達代收人,此亦有其上訴狀在卷(第190 頁)可考,本 院於同年10月8 日裁定命抗告人即上訴人即原告補正時,為 求慎重即對抗告人即上訴人即原告本人送達,並經抗告人即 上訴人即原告本人於同年10月15日收受,亦有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卷第237 頁)可按,何來「抗告人即原告均未知悉該 些文書」;抗告人即上訴人即原告本人既已於同年10月15日 收受該裁定,其既未於限期內繳納上訴費用,本院於同年11 月6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即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該裁定並於 同年11月11日由與原告居住於同址之原告之子收受,本院之 送達即屬合法有據,抗告人即上訴人即原告上揭抗告之詞, 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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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