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35號
PTDV,103,家訴,35,201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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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劉爽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維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各項遺產加總(生前贈與除外)及應繼
分比例計算,各繼承人繼承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18,988 元
(13,594,938×1/ 5=2,71 8,988,元以下4 捨5 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不存在,則各繼承人繼承利益為3,398,73
5 元(13,594,938×1/4 =3,398,735 ),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679,747 元(3,398,735 -2,718,988
=679,747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9,747 元,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1,07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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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