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財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18號
PTDV,103,家訴,18,2015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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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雅歌
      張雅心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益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加志請求返還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4 年8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122,11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1
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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