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林閩善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潘粉
訴訟代理人 陳親知
蔡進清律師住詳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文居
訴訟代理人 洪玉蕊
黃雅苹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福來
陳福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清朝(陳秋木之承受訴訟人)
陳佐堂(陳秋木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香(陳秋木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廷(陳秋木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桃(陳秋木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福安
陳哲明
陳耀輝
陳皆碧
陳盈傑即陳盈嘉
陳明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偉誠(陳福元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秋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慶能
陳金山
陳天龍
陳世偉
陳專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帝祐
顏錦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國文
陳國華
鄭華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天成
孔福平律師住詳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陳秀日
張陳秀雲
李陳秀枝
陳文雄
郭秀珠
郭秀子
郭明男
郭明勝
林廣銘
林佳欣
蔡靜婷(林諭宏之承受訴訟人)
林芷萱(林諭宏之承受訴訟人)
林芷誼(林諭宏之承受訴訟人)
林諭均
陳淑惠
陳敏漢
陳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林閩善代陳清朝、陳佐堂、陳清香、陳清桃、陳怡廷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其與被告陳 秋木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000 地號土地等24筆(下 稱系爭24筆土地),訴訟繫屬中被告陳秋木死亡,經陳秋木 繼承人陳清朝、陳佐堂、陳清香、陳清桃、陳怡廷(下稱陳 清朝等5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承受訴訟,嗣林閩善向陳清朝 等5 人購買系爭2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23筆土地應有部 分80分11,另660 地號應有部分為80分之21),並已於民國 104 年1 月22日辦畢移轉登記,茲因原告同意聲請人承當訴 訟,惟迄無法取得被告方面之同意,爰依此聲請裁定准許聲 請人代陳清朝等5 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原104 年2 月 13日所提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之聲請狀可稽,堪信為真 實,然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眾多,被告陳哲明等人 亦迄未到庭,聲請人自難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經兩造同意後,代陳清朝等5 人承當訴訟,為此聲 請本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