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河
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天賜(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選簡 字第11號判決確定)登記參選屏東縣屏東市第19屆大埔里里 長選舉,被告林錦河為其配偶。林天賜、林錦河為求能當選 ,基於共同向選民行賄買票之犯意,林天賜先於民國99年4 月初某日傍晚,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向選民鄭儉( 另為緩起訴處分)賄選,交付新臺幣(下同)5 百元,請其 投票支持,獲該婦應允。林錦河復於同年4 月初某日15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對選民黃世雄及其家人賄 選,取出千元鈔5 張,請黃世雄(另為緩起訴處分)及家人 共5 人屆時投票予林天賜,獲其同意,即為離去。林錦河又 於同年4 月間某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 對選民林玉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家人行求賄選,欲交 付3 票3 千元,為林婦婉拒。黃世雄收受賄款並未轉交家人 ,嗣覺不妥,於同年5 月底,委由友人林文祥(林天賜之姪 子)退還林錦河,林文祥因有急用,先行花用,於同月31日 始自其妻銀行帳號提款補交警方,鄭儉收受賄款則已用盡。 因認被告林錦河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 票行賄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錦河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投票行賄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0 年8 月4 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 起訴書及案件檢送函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 之104 年6 月7 日死亡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及戶籍謄本(分見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35號卷第1 、 3 、5 頁)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