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選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明
汪彥志
辛義勝
王瀅棠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40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125 號),因被告
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
選訴字第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田英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預備供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用以交付與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汪彥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供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用以交付與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辛義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供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用以交付與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王瀅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供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用以交付與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田英明係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村長候選人,汪彥志為田英明 之樁腳。渠等2 人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求田英明能 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田英明:
⒈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至20日間之某2 日,先後前往屏東縣 高樹鄉○○村○○路00號汪彥志住處,各交付新臺幣(下同 )5 萬3 千元及1 萬2 千予汪彥志,其中5 千元請汪彥志及 其戶籍內之投票權人於此次村長選舉中支持田英明,並另央 請汪彥志,為其在村內發放現金予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每票 1 千元為代價,進行買票,要求於此次村長選舉中支持田英 明,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⒉於上開期間之某日,前往高樹鄉產業路195 號辛義勝之住處 ,交付8 千元予辛義勝,請辛義勝及其戶籍內之投票權人( 包括其父親辛慶雄、母親辛林秋玉、兄辛義郎、妹辛秀琴, 均另為緩起訴處分)、與其叔叔辛慶輝、辛慶豐、姑姑陳辛 月香(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於此次村長選舉中支持田 英明。
㈡、汪彥志:
⒈明知有投票權人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仍允諾其戶籍內包含自己在內之5 名投票權人將於此次選舉 中投票予田英明,並收受其中5 千元後,自行保管,未將其 餘4 千元轉交戶籍內之其他家人。
⒉汪彥志與田英明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除王瀅棠外均 另為緩起訴處分),並請附表一所示之受賄者及其戶籍內之 投票權人,於此次高樹鄉泰山村村長選舉中支持田英明(惟 附表一所示受賄者均未將賄款轉交),另央請王瀅棠、辛義 勝,以每票1 千元為代價,分別向高吉祥、蔡佳言及黃莉晏 進行買票,要求於此次村長選舉中支持田英明,約定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迄至查獲日,尚餘2 萬元。
㈢、王瀅棠:
⒈於接獲汪彥志所發放之6 千元賄款後,明知有投票權人不得 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仍允諾其與戶籍內共 3 名投票權人將於此次選舉中投票予田英明,並收受其中3 千元(惟王瀅棠並未將金額轉交戶籍內之其他家人)。 ⒉王瀅棠與汪彥志、田英明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20 日至26日間之某日晚間某時,在高樹鄉泰山村中正路38號王 文泰住處聚餐時,將3 千元交高吉祥(高吉祥部分,另為緩 起訴處分),要求高吉祥及其戶籍內之投票權人2 人,於此 次高樹鄉泰山村村長選舉中支持田英明,約定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惟高吉祥並未將賄款轉交)。
㈣、辛義勝:
⒈明知有投票權人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仍於接獲田英明所發放之8 千元賄款後,允諾其與前揭戶籍 內共5 名投票權人及其叔叔與姑姑將於此次選舉中投票予田 英明,並收受其中1 千元。
⒉辛義勝復與田英明(起訴書贅載汪彥志,應予更正)共同基 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亦於103 年11月20日至26日間之某日晚間某時,在其 上開家中,分別交予1 千元予其父親辛慶雄、母親辛林秋玉 、兄辛義郎、妹辛秀琴(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另前往高樹 鄉泰山村產業路建設巷31號叔叔辛慶輝、辛慶豐(另為緩起 訴處分)住處、及高樹鄉泰山村山下路49之3 之姑姑陳辛月 香(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分別交付1 千元,要求渠等於 此次村長選舉中支持田英明,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㈤、辛義勝另受汪彥志之委託,與田英明、汪彥志共同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2 千元予黃莉晏及蔡佳言 (均為緩起訴處分),要求渠等於此次村長選舉中支持田英 明,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黃莉晏及蔡佳言均未將賄 款轉交)。
㈥、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循線查獲,扣得名冊1 紙及預 備供賄選之用之現金2 萬元及經李振吉等人繳回之賄選款項 共計3 萬4 千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英明、汪彥志、王瀅棠、辛義勝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李振吉 、潘熙仁、王文泰、王雙鹿、潘謙億、鄭來勝、高吉祥、辛 慶雄、辛林秋玉、辛義郎、辛秀琴、陳辛月香、辛慶輝、辛 慶豐、黃莉晏、蔡佳言、林洺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扣案之現金5 萬4 千元及用以預備行賄及行賄之名冊 可憑(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 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田英明所為,係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選舉交付賄賂罪;被告汪 彥志、辛義勝及王瀅棠所為,各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選舉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 受賄罪。被告田英明與汪彥志就附表一所示交付賄賂之行為 ;被告田英明與汪彥志、王瀅棠就交付賄賂予高吉祥之行為 ;被告田英明、汪彥志、辛義勝就事實一、㈣⒉及附表二所 示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被告田英明直接或間接交付賄賂予汪彥志、李振吉、潘熙仁 、王文泰、王雙鹿、潘謙億、鄭來勝、高吉祥、王瀅棠、辛 義勝、辛慶雄、辛林秋玉、辛義郎、辛秀琴、陳辛月香、辛 慶輝、辛慶豐、黃莉晏、蔡佳言等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請汪彥志、王瀅棠、 辛義勝、高吉祥、潘熙仁、王文泰、王雙鹿、鄭來勝、黃莉 晏、蔡佳言轉交之賄款均尚未告知渠等戶籍內有投票權人, 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則犯同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行 賄罪。本件4 位被告雖有多次交付賄賂及預備行為,惟被告 田英明主觀上既是以其該屆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村長勝選為 目標之單一犯意,依其犯罪計畫係欲一併行賄多名選舉權人 ,僅係透過汪彥志、王瀅棠、辛義勝等人分別轉交,行為時 間均在103 年11月間,所侵害者係一國家法益,應依接續犯 論以一罪。被告4 人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投票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 項預備行賄罪,其預備行為 應為高度投票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 罪。被告汪彥志、辛義勝、王瀅棠所犯交付賄賂罪及投票受 賄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4 人於 偵查中均已自白所犯上揭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汪彥志、王瀅棠、辛義勝收 賄部分於偵查中均已自白所犯上揭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不得使金錢 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然被告田英明 為圖自己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競選方式為之,竟以交付現 鈔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企圖以之影響選舉之公平,侵蝕 民主政治之機能,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所交付之賄賂總 額非少。被告汪彥志、辛義勝、王瀅棠竟貪圖賄賂,而收受 賄賂並為圖使其所支持之候選人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助選 方式為之,同以給付現鈔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敗壞選風 ,實應給予一定之責難,惟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渠等均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又查被告4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均坦承犯行,已收取賄款者, 並已主動交出賄款扣案,顯有悔意,信渠等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4 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等法 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諭知被告分別應 向公庫繳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接受法治教育,以期培養正確 法律觀念,以示衡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 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 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4 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上 開罪名並各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雖規定預備或用以交付之 賄賂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 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 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不得於交付賄賂者所犯投票行賄罪 刑項下沒收。本件李振吉、潘熙仁、王文泰、王雙鹿、潘謙 億、鄭來勝收受賄款共1 萬7 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被告田英明、汪彥志共同行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高吉祥收受賄款3 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被告田英明、汪彥志、王瀅棠共同 行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辛慶雄、辛林秋玉、辛義郎、辛秀 琴、陳辛月香、辛慶輝、辛慶豐分別收受賄款共7 千元,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被告田英明、辛 義勝共同行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黃莉晏、蔡佳言分別收受 賄款共4 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 在被告田英明、汪彥志、辛義勝共同行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汪彥志、辛義勝、王瀅棠分別收受之賄款1 千元均屬 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汪彥志 、辛義勝及王瀅棠所犯投票受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汪 彥志尚未轉交之4 千元及汪彥志處搜索扣押之2 萬元、王瀅
棠尚未轉交之2 千元,分別係被告田英明、汪彥志,被告田 英明、汪彥志、王瀅棠預備交付之賄賂,則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其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是 被告田英明部分總計應沒收5 萬7 千元;被告汪彥志交付賄 賂罪部分總計應沒收5 萬元,受賄罪應沒收1 千元;被告辛 義勝交付賄賂罪部分總計應沒收壹萬壹仟元,受賄罪應沒收 1 千元;被告王瀅棠交付賄賂罪部分總計應沒收伍仟元,受 賄罪應沒收1 千元。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受賄對象│時間 │地點 │金額 │ 備註 │
├──┼───┼────┼──────┼─────┼───┼──────┤
│1 │汪彥志│李振吉 │103年11月21 │屏東縣高樹│1千元 │ │
│ │ │ │日某時 │鄉泰山村中│ │ │
│ │ │ │ │正路25號 │ │ │
├──┼───┼────┼──────┼─────┼───┼──────┤
│2 │同上 │王瀅棠 │103年11月21 │屏東縣高樹│3千元 │包括王瀅棠及│
│ │ │ │日至26日間某│鄉泰山村中│ │戶籍內有投票│
│ │ │ │日晚上某時 │正路38號 │ │權之家屬2人 │
├──┼───┼────┼──────┼─────┼───┼──────┤
│3 │同上 │潘熙仁 │103年11月21 │屏東縣高樹│5千元 │包括潘熙仁及│
│ │ │ │日至26日間之│鄉泰山村三│ │戶籍內有投票│
│ │ │ │某日 │民路47號 │ │權之家屬4 人│
├──┼───┼────┼──────┼─────┼───┼──────┤
│4 │同上 │王文泰 │103年11月21 │屏東縣高樹│3千元 │包括王文泰及│
│ │ │ │日某時 │鄉泰山村中│ │戶籍內有投票│
│ │ │ │ │正路25號 │ │權之家屬2 人│
├──┼───┼────┼──────┼─────┼───┼──────┤
│5 │同上 │王雙鹿 │103年11月21 │同上 │5千元 │包括王雙鹿及│
│ │ │ │日某時 │ │ │戶籍內有投票│
│ │ │ │ │ │ │權之家屬4人 │
├──┼───┼────┼──────┼─────┼───┼──────┤
│6 │同上 │潘謙億 │103年11月21 │屏東縣高樹│1千元 │ │
│ │ │ │日至26日間之│鄉泰山村某│ │ │
│ │ │ │某日 │路上 │ │ │
├──┼───┼────┼──────┼─────┼───┼──────┤
│7 │同上 │鄭來勝 │103年11月21 │屏東縣高樹│2千元 │包括鄭來勝及│
│ │ │ │日至26日間之│鄉泰山村中│ │戶籍內有投票│
│ │ │ │某日 │正路38號 │ │權之家屬1人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受賄對象│時間 │地點 │金額 │ 備註 │
├──┼───┼────┼──────┼─────┼───┼──────┤
│1 │辛義勝│黃莉晏 │103年11月21 │屏東縣高樹│2千元 │包括黃莉晏及│
│ │ │ │日至26日間之│鄉泰山村三│ │戶籍內有投票│
│ │ │ │某日 │民路光復巷│ │權之家屬1人 │
│ │ │ │ │14號 │ │ │
├──┼───┼────┼──────┼─────┼───┼──────┤
│2 │同上 │蔡佳言 │103年11月21 │屏東縣高樹│2千元 │包括蔡佳言及│
│ │ │ │日至26日間某│鄉泰山村產│ │有投票權之家│
│ │ │ │日晚上某時 │業路195號 │ │屬1 人 │
└──┴───┴────┴──────┴─────┴───┴──────┘
附表三(應沒收或連帶沒收)
┌──┬────────┬────────┬────────┬────────┐
│ │ 受賄者 │ 應沒收金額 │ 應沒收對象 │ 共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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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汪彥志 │ 1千元 │汪彥志(受賄罪)│ │
├──┼────────┼────────┼────────┼────────┤
│ 2 │汪彥志戶籍內有投│ 4千元 │田英明、汪彥志 │田英明、汪彥志應│
│ │票權人(4人) │ │ │連帶沒收4 萬1 千│
│ │ │ │ │元。 │
├──┼────────┼────────┼────────┼────────┤
│ 3 │李振吉、潘熙仁、│ 共1 萬7 千元 │田英明、汪彥志 │ │
│ │王文泰、王雙鹿、│ │ │ │
│ │潘謙億、鄭來勝 │ │ │ │
├──┼────────┼────────┼────────┼────────┤
│ 4 │王瀅棠 │ 1千元 │王瀅棠(受賄罪)│ │
├──┼────────┼────────┼────────┼────────┤
│ 5 │王瀅棠戶籍內有投│ 2千元 │田英明、汪彥志 │ │
│ │票權人(2人) │ │王瀅棠 │ │
├──┼────────┼────────┼────────┼────────┤
│ 6 │高吉祥 │ 3千元 │田英明、汪彥志、│田英明、汪彥志、│
│ │ │ │王瀅棠 │王瀅棠應連帶沒收│
│ │ │ │ │5千元。 │
├──┼────────┼────────┼────────┼────────┤
│ 7 │辛義勝 │ 1千元 │辛義勝(受賄罪)│ │
│ │ │ │ │ │
├──┼────────┼────────┼────────┼────────┤
│ 8 │辛慶雄、辛林秋玉│ 7千元 │田英明、辛義勝 │田英明、辛義勝應│
│ │、辛義郎、辛秀 │ │ │連帶沒收7千元。 │
│ │琴、陳辛月香、辛│ │ │ │
│ │慶輝、辛慶豐 │ │ │ │
├──┼────────┼────────┼────────┼────────┤
│ 9 │黃莉晏、蔡佳言 │ 共4千元 │田英明、汪彥志、│田英明、汪彥志、│
│ │ │ │辛義勝 │辛義勝應連帶沒收│
│ │ │ │ │4千元。 │
├──┼────────┼────────┼────────┼────────┤
│ 10 │-- │ 2萬元 │田英明、汪彥志 │ │
│ │ │(汪彥志住處扣得│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