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18號
PTDM,104,訴緝,18,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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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緝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文輝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104 年度訴緝字第18號),聲請人即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文輝於庭訊時已坦承交代,雖係屬通 緝歸案,仍望顧念被告於被捕獲前,生活於臺中租有一屋, 因被警方捕獲事發突然,所租賃之屋仍有約期,及眾私人物 品,無人得以代為辦理,請體恤准予獲保得以善後。被告願 資具保金新臺幣(下同)2 萬至3 萬,以供具保為據。二、本案聲請人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訊 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前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警緝獲,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 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 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 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 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 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末按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 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搶奪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 見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訴緝卷第54至55頁),與證人即 被害人張林巧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9 頁), 並有101 年1 月28日警員張國儒偵查報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報表各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證 人指認被告照片1 張、現場照片4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10張、犯案機車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1頁、



第28至39頁),足信聲請人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於99年11月9 日本案發生後,僅於戶籍地家中留下「 將至宜蘭工作」等語之字條即離開戶籍地,未告知家人其確 切去向,後於偵查期間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01 年12月13日始緝獲,有 被告手寫紙條5 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26至28頁、偵卷第12頁、第15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即 曾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於緝獲後警詢時供稱住在臺中市軍 功路等語(見偵緝卷第4 頁),又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 見偵緝卷第32頁),惟被告並未遵指示於緝獲後一星期內陳 報現住址,又於審理期間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庭, 復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於104 年7 月9 日緝獲,有本院送 達證書2 紙、拘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12 頁、24頁),被告明知其涉犯搶奪罪,卻未居住於戶籍地亦 未如實陳報法院現住地址,且屢經傳喚、拘提未到,足認有 逃亡之虞,被告雖辯稱其一直住在臺中,沒有收到通知,要 電話告知書記官其現住地址但書記官沒有接電話,且因係租 屋需要處理租約及個人物品云云,然被告自101 年至104 年 間均有機會向法院陳報地址而未為之,其所辯聯絡不到書記 官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並未受禁止接見通信,如有處理租 賃房屋事宜需要,可聯絡親友代為之。故本院認被告仍有畏 罪逃亡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 原因,為期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 被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尚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 保、限制住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款之羈押原因 ,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情 形,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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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