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362 號、第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從刑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志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 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9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 9 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9 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瓊慧、郭科呈、王霈庭及陳貴珍等人,得款如附表一 編號1-9 所示金額。
㈡、謝志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郭科呈、王霈庭。
二、經警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謝志 龍使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 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本 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 29頁背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 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 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證人黃瓊慧、郭科呈、王霈庭、陳貴珍及受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證人郭科呈、王霈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 ,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他卷㈠第2-3 、143-197 、 205 頁、他卷㈡第144 頁、他卷㈢第10、35-36 、75-76 頁 )。再被告確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及收取價金之人,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科呈、王 霈庭之人,有上開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憑( 他卷㈠第203 、他卷㈡第156 頁、他卷㈢第11、33頁),並 有證人黃瓊慧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內 警偵字第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研究室- 高雄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 在卷可稽(警卷第79-80 頁),堪認證人黃瓊慧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證人郭科呈、王霈庭、陳貴珍均有毒 品前科(警卷第104 、123 、134 頁背面),渠等均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要。足證被告前揭自白,俱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毒品本易於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交易 之價量,因買賣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豐匱、查緝寬嚴、購買者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風 險等情而異,非可一概而論;另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藉價差或量 差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是以,毒 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且我國查緝 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苟非 意圖販賣營利,常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予他 人?衡諸此情,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提供毒品予黃瓊慧5 次、郭科呈1 次、王霈庭2 次、陳貴珍1 次,並分別收取價 金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瓊 慧、郭科呈、王霈庭、陳貴珍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屬安非他命類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 1 款所稱之禁藥。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未達
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即淨 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 刑為7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 罰金。後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 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本件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郭科呈、王霈庭部分,其淨重分別達10公克以上,而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之適用。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各 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 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 以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時間不同,顯係 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雖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惟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固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胖胖」之男子,然並未提供「胖胖」之 真實姓名、電話以資查緝,故本案無法依被告陳述追查其他 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3 日屏檢玉生104 年度偵362 字第14953 號函、屏東縣警察局 內埔分局104 年6 月3 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7 月 15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4-35 、37-38 、44-45 頁),是被告本件犯 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科刑,
仍無視於政府查緝毒品犯罪之決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 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與第二級毒品,猶 販賣暨轉讓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 氣,並殘害自己與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健康 ,所為實屬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全部犯 罪所得僅6,500 元,兼衡其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非 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為犯行 之重複性、刑罰累加之矯正效果,及被告尚值壯年,接受一 定長度之刑罰後,仍有回歸社會之需求等一切情況,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財物部分:
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 法沒收。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 6,500 元,各經購毒者黃瓊慧、郭科呈、王霈庭、陳貴珍交 予被告收取,此分據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在卷,即屬被 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㈡、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 卡,係由電 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 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 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 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 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之被告 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A 門號SIM 卡1 張),係 被告購買之人頭卡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8頁 背面),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26頁), 依上開說明,被告即係該行動電話(含A 門號SIM 卡)實際 支配使用者,應認該行動電話(含A 門號SIM 卡)係被告所 有。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A 門號SIM 卡1 張),既 係被告所有,並供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之聯絡工具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各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 憑,應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在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因前開行動 電話與SIM 卡均未扣案,考量將來沒收之標的有不能沒收之 情形,爰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 事實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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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霈庭│103年4月8 │謝志龍位於│謝志龍販賣第二級毒│謝志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 │日19時52分│屏東縣麟洛│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
│ │ │至20時2分 │鄉租屋處外│(重量約0.2 至0.3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間之某時許│ │公克)予王霈庭,得│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許 │ │款1000元。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黃瓊慧│103年4月13│同上 │謝志龍販賣第二級毒│謝志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 │日15時29分│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
│ │ │至34分許 │ │(重量約0.2 公克)│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予黃瓊慧,得款700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元。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陳貴珍│103年4月18│同上 │謝志龍販賣第二級毒│謝志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 │日14時27分│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
│ │ │許 │ │(重量約0.2 公克)│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予陳貴珍,得款500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元。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黃瓊慧│103年4月18│同上 │謝志龍販賣第二級毒│謝志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 │日16時30分│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
│ │ │許 │ │(重量約0.2 公克)│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予黃瓊慧,得款700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元。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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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瓊慧│103年4月19│同上 │謝志龍販賣第二級毒│謝志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 │日18時23分│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
│ │ │許 │ │(重量約0.2 公克)│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予黃瓊慧,得款700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元。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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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霈庭│103年4月21│同上 │謝志龍販賣第二級毒│謝志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 │日12時47分│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
│ │ │至48分許 │ │(重量約0.2 至0.3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公克)予王霈庭,得│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款1000元。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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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瓊慧│103年4月24│同上 │謝志龍販賣第二級毒│謝志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 │日11時3分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
│ │ │許 │ │(重量約0.2 公克)│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予黃瓊慧,得款700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元。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郭科呈│103年4月24│同上 │謝志龍販賣第二級毒│謝志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 │日18時34分│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
│ │ │許 │ │(重量約0.2 公克)│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予郭科呈,得款500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元。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黃瓊慧│103年4月25│同上 │謝志龍販賣第二級毒│謝志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 │日9時33分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
│ │ │後之某時許│ │(重量約0.2 公克)│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予黃瓊慧,得款700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元。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對象 │ 時間 │ 地點 │事實(數量、重量)│ 宣告刑 │
├──┼───┼─────┼─────┼─────────┼──────────────┤
│1 │王霈庭│103年4月16│謝志龍位於│謝志龍轉讓第二級毒│謝志龍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 │日17時15分│屏東縣麟洛│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刑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後之某時許│鄉租屋處外│1 包(重量約0.2 公│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 │
│ │ │ │ │克)予王霈庭。 │收。 │
├──┼───┼─────┼─────┼─────────┼──────────────┤
│2 │郭科呈│103年4月25│謝志龍位於│謝志龍轉讓第二級毒│謝志龍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 │日23時後之│屏東縣麟洛│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刑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某時許 │鄉租屋處內│1 包(重量約0.2 公│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
│ │ │ │ │克)予郭科呈。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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