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祐世
指定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祐世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放火燒燬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已認罪並深感懺悔,自104 年5 月11日羈押至今已有4 個多月卻不開庭,被告只是3 年之久 的公共危險罪,又思念家中年邁母親,弟弟為中度智障,被 告一人負擔家中經濟。被告於看守所受到宗教教化,勇於參 加法會及成長營,並抄寫佛經迴向諸多冤親債主,被告願每 週前往地方警局報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 候傳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林祐世確有涉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未遂罪之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坦承部分犯行, 並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路線圖、屏 東縣消防局103 年8 月12日屏消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蒐證照片等可資佐證,情節 重大,足見被告犯公共危險罪嫌疑重大,最輕本刑為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且被告於偵查中業經通緝到 案1 次,本院審理中被告復因本件及涉犯竊盜案件分別遭到 本院正股、敬股、良股拘提,拘提到案後因認有反覆實施及 逃亡之虞,而前後經三度裁定羈押,有通緝書、本院刑事報 到單及訊問筆錄影本在卷足憑(偵7267卷第51頁、本院卷第 115-129 、135-139 頁),被告前已有逃亡之事實,足認為 其顯有再次逃亡之虞。被告雖表示已經悔改,但此係表示以 後不再犯罪之問題,亦不因此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及本案無 羈押之必要。又本案於104 年3 月23日前已排定於屏安醫院 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然因當日被告完全不聽指令而無法完 成鑑定,嗣被告即分別於104 年4 月2 日、104 年4 月22日 無故未到庭,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再 次安排104 年6 月4 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始收到鑑定書,於104 年8 月4 日裁 定自104 年8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已訂104 年10月22
日進行審理程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5 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 0 號、104 年7 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本院卷第94-97 、101 、110 、154 頁)在卷足憑,並無被 告所指羈押4 月期間完全未進行案件之情形。綜上所述,被 告林祐世顯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此項 原因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之。本件羈押原因尚 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四、此外,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