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傳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傳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傳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 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 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 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
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雖係於上開 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均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 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 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原經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發覺 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 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3 月12日以103 年度台 非字第68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並另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9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 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