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昌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昌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查獲經過之記載應補充為「嗣經被害人李雅鈴發現其所有之 廠牌LAIDYI紅色腳踏車遭竊後,於104 年4 月18日11時至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枋寮派出所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查知係黃昌文竊取該紅色腳踏車,乃於同日至黃昌文家 中詢問此事,黃昌文接受警方詢問時,坦承其竊取該部紅色 腳踏車,且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係犯罪嫌疑 人前,向警方坦承其亦有於104 年4 月17日12時竊取張文芬 所有之廠牌ORIENT灰色腳踏車之犯行,並帶同警方至該灰色 腳踏車丟棄之地點(屏東縣枋寮鄉○○路0 號814 超商前) 取車交由警方扣案(已發還張文芬),而為警查獲。」;暨 於證據欄增列「偵查報告1 份(見警卷第2 頁)」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上開2 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 於103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 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 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 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因其所為竊取被害人李雅鈴所有之紅色腳踏車犯行被警方 查獲而接受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
其所竊取被害人張文芬所有之灰色腳踏車犯行前,主動向警 方供出此部分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偵查報告及被告 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就其此件犯行,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就竊取張文芬之腳踏車犯行部分,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非佳,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代步工具,竟竊取被害人張文芬 、李雅鈴所有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張文芬、李雅鈴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及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張文芬、李雅鈴亦已領回前揭遭竊 之腳踏車,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彌補,且均不願提告,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