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908號
PTDM,104,簡,908,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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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進旺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進旺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進旺明知林輝國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後至同年底前某日 ,在林輝國屏東縣琉球鄉○○村○○路000 號住處,出售予 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 、引擎號碼SN20ED-113872 號、車身號碼RFBSN20EDBB11384 2 號,為車主陳秋惠於101 年11月22日18時15分,在屏東縣 東港鎮新學路東港國小幼稚園停車場內失竊之車輛),係來 源不明之贓物(林輝國已死亡,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經檢察 官於104 年6 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施進旺購買之, 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4 年1 月29日16時10分,在屏東縣琉 球鄉和平路1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已發還 陳秋惠),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進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5頁),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贓證物認等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監視 器翻拍畫面2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4頁 至第17頁、第23頁)。且查獲之上開車輛確係被害人陳秋惠 所有,並於101 年11月22日失竊等情,亦據被害人警詢及偵 查中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卷第14頁至第 15頁)。足徵被告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經 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銀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



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之刑法 第349 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 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將有關故買贓物罪之規定移 列至同條第1 項,並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 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另衡以本件故買車輛之價值(被害 人於偵查中稱約6 萬元),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坦承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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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