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859號
PTDM,104,簡,859,201509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志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瑞志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 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於104 年5 月26日 凌晨0 時35分,酒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 所前吵鬧。嗣在場處理員警卓峰正勸其回家休息勿再鬧事, 詎黃瑞志心生不滿,其明知卓峰正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仍在里港分局外、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路邊,基於公 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 罵在場執勤之公務員卓峰正,旋為警當場逮捕。二、案經卓峰正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瑞志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於前揭 時地確有喝酒,但沒有罵髒話等語。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即在場員警卓峰正陳述明確,有其製作 之查獲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 至3 頁)。經核與現 場錄影光碟內容相符,並經檢察事務官勘查明確,有偵查中 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 揭時地,口出前開言語之事實無疑。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陳述之前開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屬於侮辱之言語,為一般人所知。被告行為時是年滿56歲 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於前揭時間,於不特定人 得以共聞共見之前開處所,對於告訴人陳述前開侮辱言語, 其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及故意甚明。又告訴人乃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被告於告訴人在現場處理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對告訴 人當場為上開侮辱之言語,已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堪認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於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行及故意,亦甚明確。本件事證已 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於 100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竟對警員以穢語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實屬可議,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及情節、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得到告訴人之 諒解,暨其於警詢陳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