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257號
PTDM,104,簡,1257,2015091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
第56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祺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祺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113 」之記載後方,應補充「號普通重型」;另證 據欄關於「被害人」、「偵查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告 訴人張國興」、「查獲報告」,並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竊取告訴人張國興所有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張國興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張國興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19頁背面),犯後態度尚無不良, 且上開機車遭被告非法持有之時間非長,復已由告訴人張國 興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應已降低;另被告前亦無任何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8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精神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其 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告訴人張國興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19頁背 面),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 ,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 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