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豐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豐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8 行關於「於104 年5 月13日晚上9 時23分為員警採尿時 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 年5 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光林村之某公園,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 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 頁背面)」、「偵查報告1 份(見警卷第2 頁)」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 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 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 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