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穎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呂穎憲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不 得持有之違禁物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4 月1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黃金海岸之公路,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8 分許,因酒後騎車於屏東縣里港 鄉里嶺大橋里港端為警攔檢查獲(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 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於同年月11日0 時5 分許,員警於大平派出所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99 公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穎憲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資料卷宗,下稱警卷, 第3 至5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24 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8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大平派出所104 年4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毒品檢驗照片4 張附卷 可憑(見警卷第6 至8 頁、第13至第17頁)。扣案之白色結 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99 公克,取樣0.011 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188 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 8 月3 日高市○○○○○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370 號判決處拘役 55日確定,並於9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於94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 199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4 日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雖未 構成累犯,但已見其素行非佳,此次復又持有第二級毒品, 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其本案所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數量尚微,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99 公克 ,取樣0.011 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188 公克)經送請鑑定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核屬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 ,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盡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 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 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 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