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曾振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 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曾振章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 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 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 96年度易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以97年度易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96年度簡字第1395號、96年度簡 字第1609號、96年度易字第876 號3 案與96年度易字第980 號、97年度易字第282 號、97年度易字第281 號3 案復經本 院分別以97年度聲字第10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1 月、以98年度聲更字第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 年3 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所定應執行刑後 ,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復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假釋遭撤銷。嗣經入監接續執行該有期 徒刑6 月及殘刑2 月又13日後,甫於101 年6 月7 日執行完 畢」;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而著手行竊」應更正為「得手 」;犯罪事實欄二第7 行「而不遂」應刪除之外,餘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得之財物已否移入自 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產移歸自己所持,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10 3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振章於103 年 10月31日20時2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0 號洋酒行內 ,徒手開啟櫃檯抽屜,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 元, 嗣因被害人徐順招之女李菁菁透過網路遠端監視器發現,遂 告知徐順招,經徐順招制止後,被告始將上開現金歸還並離
去乙節,業據證人李菁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至 9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可參(見警卷第11 頁),足徵案發當時被告已將前開現金自櫃檯內取出並拿在 手上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無訛,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 意旨,仍屬竊盜既遂之行為,而非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曾振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應 予更正,惟與本院所認,罪名均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 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
㈢又被告曾振章有如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振章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前科累累,素行 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為 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不佳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及將竊 得之財物攜離現場,被害人之女李菁菁於警詢時亦表示不予 追究,犯罪危害及情節非重,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6 頁)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