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廷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廷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同年月18日18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前鎮區成功路與正勤路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帶回採尿送驗時,警方詢問伊有無施用毒 品,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前,即向警員供承上情,嗣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鑑定,結果呈,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暨於證據欄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104 年9 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 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
時,以警用電腦查得被告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 列管人口,即請被告回派出所驗尿,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鑑定,於檢驗結果未確認時,即有主動向員警坦承 其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104 年9 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 見員警當時僅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尚無確切之證據得知 被告涉有前述施用毒品犯行,本案自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 考量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之前科,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 習,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 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