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瑞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瑞霞未經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飛行國際視聽公司) 授權,於民國103 年6 月間, 在屏東市○○○路000 號10樓住處,以You Tube帳號:康 華之所有人及網路空間,擅自將該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相聲 瓦舍影片檔張貼,並利用該網站之編輯連結功能,告知網站 內不特定人士該影片檔案載點所在頁面,不特定人士見此訊 息點擊預設定之超連結即可進入該載點,藉由網站軟體傳輸 功能下載或點閱You Tube帳號:康華之所有人及網路空間, 以此方式公開傳輸,讓不特定人得免費觀賞該影片,侵害該 公司發行專有權利。嗣於同年7 月31日該公司網路搜尋始知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上開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 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違法公開傳輸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述、相聲瓦舍授權書、 本件搜索過程及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 將相聲瓦舍影片加入其使用之YOUTUBE 帳號(康華)播放清 單內,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 YOUTUBE上看影片,並沒有上傳影片等語。經查:㈠、相聲瓦舍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授權,於100 年8 月30日、 103 年2 月20日起授權飛行國際公司進行公播及針對侵害著 作財產權行為進行訴追等事宜等情,有告訴人飛行國際公司 所提出授權書、授權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偵卷第19至20頁、 本院卷第15-16 頁)。是告訴人飛行國際公司為附表所示影 片之被授權人無疑,合先敘明。
㈡、按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 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定有明文。故著作權法第 92條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主觀構成 要件,以行為人有故意為前提;客觀構成要件則需有公開傳 輸之行為。倘行為人非故意或無公開傳輸行為,即不得以公 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相繩。再依著作權法規定 ,「公開傳輸」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 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 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而「超連結」之作用,在於以結合數據網路和適當的存取協 定來追蹤資料之原始出處,故當使用者觸發超連結時,瀏覽 器將會顯示出連結的目標,亦即如有人觸發超連結時,實際 「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係該連結資料之原始出 處者,該提供連結之人並無公開傳輸之行為,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102 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字第0000000 號、103 年4 月 1 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 0號等函釋可供參照。是以本件被 告係將搜索Youtube 所得之結果編為播放清單,縱未設定為 非公開,其播放清單亦僅提供連結之作用,並未構成公開傳 輸。經查,被告將YouTube 網站上之「相聲瓦舍」視聽著作 連結於其YouTube 帳號播放清單內,而得以逕予播放如附表 所示之「相聲瓦舍」影片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蒐 證之擷取畫面上顯示「YouTube 」網站上使用者「康華」之 播放清單有如附表所示之影片等情相符,此有該搜尋過程及 擷取畫面在卷可憑(偵卷第21-38 頁),被告僅將各影片之
超連結整理、集合於其帳號之播放清單,依前揭說明,自未 構成公開傳輸。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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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著作名稱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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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記得當時那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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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蔣先生,你幹什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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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誰殺了羅伯特? │劇場演出劇名:【借問ㄞˋ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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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笑神來了 │劇場演出劇名:【笑神來了誰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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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竹林七嫌 │劇場演出劇名:【又一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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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戰國廁前傳 │收錄於【三戲】專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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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公公徹夜未眠 │收錄於【三戲】專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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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惡鄰依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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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兩光康樂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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