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鄞上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緩助字第47號、104 年
度執聲字第7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鄞上普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六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14行關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 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外,餘如附 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鄞上普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確定( 緩刑期間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108 年10月28日,下稱後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 年1 月16日、103 年1 月23 日、103 年2 月20日、103 年1 月18日及103 年2 月15日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338 號、103 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6 月(5 罪)、2 年6 月(1 罪),受刑人上訴後撤回 上訴,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5 月4 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三、從而,本件受刑人已在緩刑期前故意犯前案,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 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