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俊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俊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阮俊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9年5 月3 日入所戒治,其後於89年9 月2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轉入監執行另案撤銷假釋之 殘刑3 年4 月13日,迄至92年11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始出 監),而於90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20日以90 年度戒毒偵字第12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 入監執行後,於95年5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又 經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又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亦已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73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撤回上訴),並 亦已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99年度簡字第2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99年度訴字第 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100 年度簡字第587 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以100 年度簡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案再與另案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 確定,嗣入監執行上開所處應執行刑,於102 年11月12日假 釋出監,並於103 年4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 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8日20時、21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再吸食其 煙霧之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22時19分許,警方在其上開住處前,當場查獲遭通緝 之阮俊興,阮俊興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再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阮俊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阮俊興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 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 ,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 年5 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9 頁)。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4 年4 月28日為警查獲後,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有自首,惟從一重處 斷,僅說明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事實,此有查獲毒品案 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 頁),是被告對於未經 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 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明」之男子 所購得(見警卷第3 頁反面),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阿明 」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有被告之警詢調 查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