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312號
PTDM,104,審訴,312,2015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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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892 、937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夾鏈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夾鏈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清富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 月5 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轉 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 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 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 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 律修正報結出戒治所轉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以92年度訴字 第548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許清富 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4 年4 月24日晚上8 、9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 鄉○○村○○巷00號之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後;復於104 年4 月25日上午8 、9 時許,在



其上址住處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於104 年4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許清富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 只,及許清富所有、供其上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經其同意於同 日上午11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 代謝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 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4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許清富於同日下午6 時 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 其上開施用犯行所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 淨重0.056 公克,驗餘淨重0.047 公克),復經其同意於 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 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 清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4 月25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 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均 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



104 年5 月8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 告(見偵892 卷第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 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 卷 第29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71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照片8 張(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2至18頁、第22 頁、第25頁及第28頁)等附卷可憑,並有夾鏈袋1 只及玻璃 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三、上開「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5 月3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 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於104 年5 月1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見偵937 卷第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 00000 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1 至13頁)及照片7 張(見警卷第19至22頁)等附卷可憑。又 為警查扣之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56 公克,驗餘淨重0.047 公 克)等情,有該院104 年5 月19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 驗字第3377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937 卷第26 頁)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粉末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㈡」事 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四、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 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



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 「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處分,於88年1 月5 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轉執行另 案所處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免刑 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 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改由通常程序審理 ,並以92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均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 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 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 執行完畢均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 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 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 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 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 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六、另扣案之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 淨重0.056 公克,驗餘淨重0.047 公克)等情,有前引之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5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772 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於被告 「事實欄一、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 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 ,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 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夾鏈袋1 只及玻璃球吸 食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夾鏈袋1 只同時係供被告上 開「事實欄一、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玻璃球吸食器1 個則係供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000000 00000 卷第4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分別將夾鏈袋1 只於被告「事實欄一、㈠」各次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罪刑項下,及將玻璃球吸食器1 個於被 告「事實欄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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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