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丕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611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丕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張丕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0日執 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41 號為免刑判 決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9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 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27日執行完 畢出戒治所轉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起訴部分,則經本院 以88年度易字第1609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張丕廷猶不思戒除 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定之第二級及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4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埤鄉○○村○○路00號之居處,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 ;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址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張丕廷於104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15分 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村○○路00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 張丕廷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 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 並於張丕廷上址居處內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罪所用之針筒1 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 丕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3月2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 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 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 104 年4 月24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 告(見偵卷第3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 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1頁)、屏東縣 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7 至10頁)及照片12張(見警卷第12至17頁)等 附卷可憑,復有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 、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 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 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 「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 處分,於87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本院以87年 度訴字第341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19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 年度易字第1609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 議要旨,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 序執行完畢均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偵查報告表(見警卷第2 頁)在 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 首本件各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 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 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院卷第4 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