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71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叁零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振興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6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3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5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 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9 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1日停止執 行出戒治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 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許振興猶不思戒除 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於104 年3 月19日中午12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在一起,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 104 年3 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 ○○路00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 施用犯行所餘之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合計 0.30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84 公克),及供其上開施用 毒品所用之針筒1 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午時分許採尿送驗 ,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 振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3月1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 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 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 104 年4 月1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 告(見偵卷第30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表(見警卷第13至14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73 號搜 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第4 至8 頁)及照片8 張(見警卷第18至22 頁)等附卷可憑,並有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為警查扣 之粉末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海 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30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84 克)等情,有該院104 年4 月14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 驗字第330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7頁) 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粉末2 包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 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 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 「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12月13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5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 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 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均已逾5 年,仍無再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 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 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扣案之粉末2 包,經鑑定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驗前淨重合計0.30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84 公克)等 情,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4 月14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330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上開扣 案物品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 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 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 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上開施用 毒品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